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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雄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雄,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人,农民。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雄无证酒后驾驶陕JG98**两轮摩托车,由延川县工程公司驶往延川县延远中学,途经延川县城粮站坡路口处时,与陕J68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雄驾车时血醇浓度为128.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液抽取笔录及血醇检验报告、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雷某卫、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9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雄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雄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社会调查报告反映,被告人杨某雄一贯表现较好,忠厚老实,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鲍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