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林柏等诉马维柏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柏,何顺彩,王文花,马维柏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杨林柏,男,1952年10月27日,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何顺彩,男,1982年10月28日,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蒋少宏,女,1987年9月1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系原告何顺彩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文花,女,1976年3月5日,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马维柏,女,1974年2月7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杨林柏、何顺彩、王文花与被告马维柏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柏、王文花、被告马维柏及原告何顺彩的委托代理人蒋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柏、何顺彩、王文花诉称:2014年5月,被告马维柏在原告三户通往“大沟边”的道路旁建房,动工之初,就将道路挖毁,经原告制止,被告称:“借路还路,会留给你们一条道路。”但房屋建成后,被告却在道路上修建围墙和厕所,堵塞了全部道路,并将房屋滴水滴在原告杨林柏的土地上。被告堵塞的道路是历史遗留的道路,是原告三户生产的必经之路。32年前,被告马维柏的父亲建房时将道路由直行改成弯行,但道路一直畅通。被告马维柏堵塞道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围墙及厕所,恢复道路原状。被告马维柏辩称:多年前,原告所诉道路一直是在被告户前面的坎下直行,后被马恒文户改道,道路才从被告户房背后绕道弯行,由于被告户没有能力建房,本属被告的土地面积变成了公共道路。2014年,被告户建房时,已经考虑到原告的通行问题,并没有占用道路面积,只因隔壁马维庆户支砌的挡墙坍塌,导致道路消失在被告户的房阴沟。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面积上修建围墙和厕所,通行道路消失并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要求恢复道路原状,责任不在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的相邻通行权造成妨碍?应否承担恢复原状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林柏、何顺彩、王文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户堵塞原告户的通道现状。经质证,被告马维柏无异议。被告马维柏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双方讼争的通道现场进行勘验,获取了现场勘验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张(即证据B1和B2),证明双方讼争的通道现状。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通过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和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获取证据的质证,经审查,前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林柏、何顺彩、王文花与被告马维柏系同组村民。2014年5月,被告户在修建围墙时,将三原告户通往“大沟边”的生产通道堵塞,影响了三原告户通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户修建围墙的材质系空心砖,其中东西走向围墙总长11.2米,该围墙靠东毗连案外人马恒文户的一篷茨竹树,毗连茨竹树的围墙有一拐角,以拐角为界标,围墙呈东西两段,拐角迤东围墙毗连茨竹树,三原告户无法在此通行,邻近东段围墙末端建有厕所一间,邻近茨竹树西端有一棵被告户的梅子树,梅子树与拐角迤西围墙间距1米。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讼争的通道是原告户生产通道之一,另有一条被告户房屋阴沟后方的通道可通行到三原告户的地块,但该通道因案外人马维庆户与被告户之间涉及相关利益问题而不便通行,且路程较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便于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原、被告讼争的通道虽不是原告户出入地块的唯一通道,但该通道便捷,是原告户人畜通行的客观实际所需,被告户有义务为原告户的通行提供便利,况且该通道迄今通行数年,被告户不持异议,而被告户房屋阴沟后方的通道,因案外人马维庆户与被告户之间涉及相关利益问题而不便通行,为有利生产、便于生活,以双方讼争的通道通行较妥。被告户在原告户出入地块的通道上修建围墙的行为,妨碍了原告户的通行权。为维护和谐相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维护较小利益而造成重大损失不是法律的价值取向,为平衡双方的共同利益,本院酌定将被告户拐角迤东围墙拆除,同时参照其户梅子树与拐角迤西围墙的间距,拐角迤东围墙拆除后,该通道宽不低于1米,其余围墙及厕所维持现状,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通道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维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修建于原告杨林柏、何顺彩、王文花户生产通道上东西走向拐角迤东的围墙全部拆除,保持通道宽不低于1米;二、驳回原告杨林柏、何顺彩、王文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维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子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左安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