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屈巧芳与王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屈某某,女,汉族,华池县人。被告王某,男,汉族,华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清荣,男,汉族,华池县人。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和被告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1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2012年4月21日生育长子王天佑,2013年8月29日在华池县五蛟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系包办婚姻,互相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婚后一直矛盾不断,2012年她在华池带孩子期间,被告听信闲言碎语,和她吵架并动手殴打她,2013年双方决定协议离婚,后因民政部门没有离婚证,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她便外出打工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她的生活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7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质证、认证情况:身份证复印件1份,华池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经当庭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是系原告自愿的,不属于包办婚姻,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同意离婚;孩子由他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72000元;因原、被告结婚时,他父母还有债务,需双方承担,他于2015年2月12日在甘肃省华池县五蛟信用社贷款5万元,其中2万元用来还结婚时的账务了,剩余3万元用来寻找原告。结婚时彩礼2.8万元、衣服零花钱2万元,金首饰等要求原告全部返还并由原告赔偿他寻找原告的花费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质证、认证情况: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孩子户籍信息及与原告的合法婚姻关系,经当庭核实,本院予以确认。2、甘肃省华池县五蛟信用社贷款条据一张,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11日,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五蛟信用社贷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表示对该贷款条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贷款的用途她不清楚,对该贷款她不承担责任,对于该笔贷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言定彩礼2.8万元、衣服零花钱2万元、购买首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女方陪嫁物为现金5000元及皮箱一对,于2011年4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2012年4月21日生育长子王天佑,2013年8月29日在华池县五蛟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双方便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恶化,原告遂离家外出打工,这期间,孩子由被告的父母及被告共同抚养照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有价值共同财产,被告王某在五蛟信用社有5万元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因原告外出打工,孩子王天佑一直随被告家人一起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维持现状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孩子王天佑由被告王某抚养,对于孩子的抚养费,现3周岁,孩子抚养费按18周岁计算,原告应当承担15年的抚养费,即4850元×15年=72750元,原告长期外出打工,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45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五蛟信用社5万元贷款,其本人陈述2万元用来还结婚时的账务,3万元用来寻找原告,其中2万元系被告用于归还婚前个人债务,对其中的3万元开支,被告称为寻找原告而花费,以上5万元均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而开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彩礼、衣服零花钱以及金首饰的请求,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返还彩礼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天佑由被告王某抚养,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孩子抚养费45000元,待孩子自立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被告王某名下五蛟信用社5万元贷款,由被告自行偿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屈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负担75元,退付15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德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