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耿道松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道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570号罪犯耿道松,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道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耿道松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耿道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耿道松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嘉奖等奖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耿道松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道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