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段瑞生、赵美莲、李艳梅、段李佳、段壮庄与贺卫卫、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瑞生,赵美莲,李艳梅,段李佳,段壮庄,贺卫卫,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段瑞生,男,1952年9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段泽军之父。原告赵美莲,女,1954年4月2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段泽军之母。原告李艳梅,女,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段泽军之妻。原告段李佳,女,1997年4月28日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现就读于某某中学。系段泽军之女。原告段壮庄,男,1999年5月1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现就读于河南某某学院。系段泽军之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卫卫,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晋城市人。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晋忠,男,1977年8月2日生,汉族,晋城市人,沁阳常龙运输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负责人姜海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系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段瑞生、赵美莲、李艳梅、段李佳、段壮庄与被告贺卫卫、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常龙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中联财保沁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莲、李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原告段瑞生、段李佳、段壮庄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常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晋忠,被告中联财保沁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卫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贺卫卫驾驶豫HE****(豫HP***挂)汽车在高平市境内207国道河西段行驶时,与段泽军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段泽军死亡的交通事故。高平市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泽军与被告贺卫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常龙公司是被告贺卫卫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龙公司给付了原告赔偿款30000元。该肇事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沁阳公司投有保险,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车损等费用共计42917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摩托车购买发票1张。段泽军死亡证明书1份。五原告户口薄及身份证。高平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段泽军与晋城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段泽军生前2014年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明细1份。被告贺卫卫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常龙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肇事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沁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龙公司赔偿。被告常龙公司已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中联财保沁阳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肇事车的主车和挂车均交有商业险各一份,主车交有交强险一份。被告中联财保沁阳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赔偿。被告中联财保沁阳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他鉴定损失的费用。被告中联财保沁阳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车辆保单及保单副本共6份,分别是:1、豫HE****营业货车在中联财保沁阳公司所投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2、豫HE****营业货车在中联财保沁阳公司所投保险金额/保险限额(元)10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3、豫HP***挂营业挂车在中联财保沁阳公司所投保险金额/保险限额(元)5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摩托车购买发票1张,被告中联财保沁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且没有相关财产损失鉴定结论。该发票仅能证明购车费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段泽军死亡证明、五原告的户口薄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1份、段泽军工资明细1份,被告中联财保沁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能够证明段泽军生前收入,等同于城镇居民收入,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中联财保沁阳公司提供的车辆保单及保单副本共6份,原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段泽军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高平市境内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贺卫卫驾驶豫HE****(豫HP***挂)重型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双方车辆相撞,造成段泽军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高平市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泽军与被告贺卫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该肇事车车主系被告常龙公司。该肇事车豫HE****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沁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车豫HE****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沁阳公司投有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1000000。该车豫HP***厢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沁阳公司投有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50000。被告常龙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赔付原告30000元。段泽军生前系晋城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职工,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事故发生时,段泽军的家庭成员有:父亲段瑞生62周岁、母亲赵美莲60周岁、妻子李艳梅39周岁、女儿段李佳17周岁、儿子段壮庄15周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贺卫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于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车主系被告常龙公司,被告常龙公司应按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沁阳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险2份,故对段泽军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联财保沁阳公司在肇事车豫HE****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财保沁阳公司在肇事车豫HE****半挂牵引车、豫HP***厢式运输半挂车所投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常龙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所诉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段泽军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段泽军生前收入等同于城镇户口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为449120元。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统计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407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017元,原告段瑞生计算18年,原告赵美莲计算20年,原告段李佳计算1年,原告段壮庄计算3年,原告李艳梅系段泽军之妻,对被扶养人段李佳、段壮庄均有抚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279.8元。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鉴于该损失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按2人酌情计算30天,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统计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9661元计算,每日81.26元,为4875.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致段泽军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摩托车车损酌情计算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1947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泽军因交通事故致害所遭受的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79.8元、误工费487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共计61947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豫HE****半挂牵引车所投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瑞生、赵美莲、李艳梅、段李佳、段壮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剩余50747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豫HE****(豫HP***挂)重型货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50%,即253739.45元。二、原告段瑞生、赵美莲、李艳梅、段李佳、段壮庄退还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的赔偿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段瑞生、赵美莲、李艳梅、段李佳、段壮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8元,由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俊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秦宇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