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行审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与沙高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环境保护局,沙高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永行审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周功巨。委托代理人林宗勇、黄晓仙。被执行人沙高灿。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环罚字(2014)13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一案,本院依法��理,由审判员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永环罚字(2014)13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2月18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沙高灿,决定:一、责令停止生产;二、罚款14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缴纳罚款140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效力,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永环罚字(2014)13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缴纳罚款1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璐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