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陵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本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陵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本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7号原告南京陵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集合村16号。法定代表人马大春,总经理。被告王本林,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陵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通公司)与被告王本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陵通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陵通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租用原告陵通公司车辆,产生租金1616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1000元、曝光费1550元,共计18710元。被告在还车时承诺当天下午即结清欠款,并主动将其房产证押在原告处。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汽车租赁款18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本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陵通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本林(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苏A×××××号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日租金为160元,租期自2013年3月5日15时起;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1000元,其中违法曝光押金600元,该风险保证金仅作为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不损害甲方利益的保证,其返还方式为在租赁期满之时,甲方未发现乙方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不计利息返还,违法曝光押金于租赁期满后,甲方未发现乙方违法曝光的,不计利息全额返还;由于乙方原因致租赁车辆被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暂扣,或者给予违法曝光、扣押证件、罚款等处罚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还车时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符合营运要求,经检验有刮、擦、碰、撞等情况的,应按修理行业收费标准赔偿损失,并承担甲方在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本陵于同日向陵通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元,陵通公司将苏A×××××车辆交付王本林,交车时车辆行驶公里数为195777,车况完好;2013年6月14日,王本林将苏A×××××车辆归还陵通公司,还车时车辆行驶公里数为205347,车况不良,左侧倒车镜损坏、掉下,左前保险杠凹进,左前雾灯损坏,左侧前门、左侧后门严重划伤、凹进变形,右前保险杠擦伤。后原告将苏A×××××车辆送修,发生维修费用1000元。王本林自2013年3月5日至6月14日共计租赁苏A×××××号车辆101天,按日租金160元计算,产生租金16160元;另在车辆租赁期间,苏A×××××号车辆因交通违章产生罚款15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陵通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清单两份、租车费用结算单、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十四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陵通公司与被告王本林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6160元,违反了双方约定,应立即支付。同时,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1000元及违章驾驶车辆产生罚款155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亦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租金、维修费、罚款等租车费用合计1871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应扣除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1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7710元。被告王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陵通公司支付汽车租赁费用17710元。二、驳回原告陵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8元,由原告陵通公司负担46元、被告王本林负担822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822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常 乐人民陪审员 朱永昇人民陪审员 黄雅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