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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月明与李月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月明,李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213-1号申请执行人李月明,农民。被执行人李月萍,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月明与被执行人李月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213号。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退还权利人李月明家庭承包经营的大网口(地名)1.14亩土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月萍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送达后将位于大网口(地名)原属于李月明的承包地退还给李月明。但被执行人当场表示拒不履行归还义务。因申请人李月明书面表示自愿将该承包地较小的地块留给被执行人使用(该承包地面积为1.14亩,分为一大一小两块,中间有他人的承包地隔开,小地块上被执行人已种植玉米),只请求执行较大的地块。但因被执行人已在大地块内插上秧苗,申请人愿意同被执行人协商对秧苗及人工作适当的补偿后收回土地,同时秧苗归申请人所有。同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15)宜法执字第213-1号限期退回土地公告,即责令被执行人李月萍于2015年5月11日前自行同申请人协商对秧苗及人工的补偿事宜并交付土地给申请人。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李月萍在收到公告时亦当场表态拒不履行义务。5月15日上午,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并与申请人李月明办理了土地交付手续。据此,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完毕,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 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