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石同战与张凤英、杨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同战,张凤英,杨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石同战,农民。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英,农民。被告:杨少华,农民。原告石同战与被告张凤英、杨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同战委托代理人白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英、杨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同战诉称,原告经营煤产品销售,安新县三台镇店上村的杨振国多次向原告购买煤,欠下原告货款101,7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杨振国一直未给付,杨振国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杨振国突然去世。被告张凤英与杨振国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少华为杨振国之子,其与张凤英共同继承了杨振国遗产,故应与被告张凤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判令被告张凤英给付原告煤款101,750元;被告杨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英、被告杨少华均未答辩。一、原告石同战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3年2月8日杨振国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石同战煤款(101,750元)、店上杨振国、2013年2月8日”,证明杨振国欠原告煤款101,750元的事实。三、安新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张凤英系杨振国之妻,杨少华系杨振国、张凤英之子。四、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振国于2014年8月2日6时许与案外人阴亮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五、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46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四。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同战销售煤产品,杨振国在2004年、2005年多次向原告购买煤,并欠下煤款,至2013年2月8日,经原告与杨振国核算,杨振国尚欠原告煤款101,75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条、今欠石同战煤款(101750元)、大写款壹拾万零壹仟柒佰伍拾元整、店上杨振国、2013年2月8日”。该款杨振国一直未给付。2014年8月2日,杨振国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张凤英系杨振国之妻,被告杨少华是杨振国之子,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凤英与杨振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石同战撤回了对被告杨少华的起诉,只要求被告张凤英承担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杨振国书写的欠据、安新县公安局三台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46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杨振国与原告石同战存在煤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及截至2013年2月8日杨振国欠原告石同战煤款101,7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杨振国书写的欠据证实,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凤英与杨振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杨振国已死亡,被告张凤英作为杨振国妻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石同战自愿撤回对被告杨少华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故原告石同战主张被告张凤英给付煤款10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同战煤款10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5元,由被告张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侯 杰人民陪审员 马 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柳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