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鄢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5刑初90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辩护人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鄢某到本市越秀区执信南路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执信南路支行,出示武某的身份证并冒用武某身份办理卡号为62×××36的工银灵通卡。当天16时许,被告人鄢某到本市天河区先烈东路的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先烈东路支行,出示武某的身份证并冒用武某的身份申请办理百惠龙卡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鄢某到广州市越秀区执信南路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执信南路支行,使用姓名为“武某”的身份证并冒用“武某”的身份办理卡号为62×××36的工银灵通卡。同日16时许,被告人鄢某又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的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先烈东路支行,再次使用“武某”的身份证并冒用其身份申请办理百惠龙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涉案银行卡、电子密码器照片,百惠龙卡开户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鉴别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鄢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