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聪),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黎同谦,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博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黎同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博罗县××镇××村路口、原××酒店后门处等地,先后二次贩卖氯胺酮(K粉)给罗某乙(花名“阿某甲”)。同年11月8日晚,当陈某甲再次到博罗××公园篮球场处准备贩卖氯胺酮给罗某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氯胺酮一包,重3.01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贩毒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贩毒二次,第三次贩卖毒品不成功,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多次贩毒。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博罗县××镇××村路口处贩卖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K粉)给罗某乙。同年11月7日21时许,陈某甲在博罗原××酒店后门处贩卖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K粉)给罗某乙。同年11月8日22时40分许,当陈某甲在博罗××公园篮球场入口处准备贩卖氯胺酮给罗某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陈某甲身上缴获氯胺酮一包,净重3.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公园篮球场入口处;3、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承认三次贩卖毒品K粉给“阿某甲”。第一次是2014年11月4日21时30分左右,在××镇××村路口××电热水器公司前向“阿某甲”他购买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第二次是2014年11月7日21时许,“阿某甲”打电话给他说要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然后他在原××酒店后门处将毒品卖给“阿某甲”。第三次是2014年11月8日22时许,“阿某甲”打电话给他说要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让他到县城××公园篮球场入口的旁边进行交易,当他带毒品到该处准备与“阿某甲”交易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阿某甲”的电话是150××××。经陈某甲辨认,向他购买毒品的“阿某甲”是罗某乙;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向“阿某乙”(陈某甲)购买了三次毒品K粉,每次都是人民币100元。第一次是2014年11月4日21时许,他打电话给“阿某乙”说要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然后他按照“阿某乙”说的到××镇××村路口××电热水器公司前与“阿某乙”进了毒品交易。第二次是2014年11月7日晚上21时30分许,他打电话给“阿某乙”说要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阿某乙”叫他到原××酒店后门进行交易,然后他到该处与“阿某乙”进行了毒品交易。第三次是2014年11月8日22时许,“阿某甲”打电话给他说要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阿某乙”叫他到县××公园篮球场入口的路边进行交易,他到了“阿某乙”约定的地点没多久,“阿某乙”就到了,当他们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阿某乙”的电话是158××××3215。经罗某乙辨认,三次贩卖K粉给他的“阿某乙”是被���人陈某甲;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罗某乙的尿液检测氯胺酮呈阳性;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8日22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公园篮球场入口处抓获陈某甲,当场在陈某甲身上缴获K粉一小包,陈某甲没有自首情节;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2014年11月8日22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3.0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9、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将涉嫌贩毒的陈某甲抓获,并在陈某甲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小包;10、通话笔录,陈某甲的电话158××××与罗某乙的电话150××××的通话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贩毒二次,第三次贩卖毒品不成功,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多次贩毒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甲的净重3.01克氯胺酮,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建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沈琪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