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虞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田卫红与王路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卫红,王路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92号原告田卫红,女,1967年出生。被告王路惠,女,1987年出生。原告田卫红与被告王路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路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路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卫红诉称,被告王路惠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1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940元,原告因无现金将信用卡交由被告支取99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94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路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账单证明,证明原告的信用卡于2015年1月22日支取现金9940元。被告王路惠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庭审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路惠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田卫红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1月22日被告通过原告的信用卡支取现金9940元。后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94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路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田卫红借款人民币199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18元由被告王路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仲秋审 判 员  梁培勤人民陪审员  郭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