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娄望祥与孙国生、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娄望祥,孙国生,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望祥。法定代理人:娄婉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国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再审申请人娄望祥因与被申请人孙国生、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娄望祥申请再审称:(一)中成建工公司与陶堰玻璃公司的决算报告是本案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该决算报告上有徐海泉的签名,可以直接证明孙国生与中成建工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因陶堰玻璃公司的母公司浙江广宇集团申请破产,该决算报告已由中成建工公司申报债权时交予绍兴中院。娄望祥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绍兴中院调查收集,绍兴中院未予准许,存有不当。(二)一、二审法院在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错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或资信状况严重恶化,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起诉发包人等被告。本案中,娄望祥的合同相对人孙国生早已下落不明,而中成建工公司与陶堰玻璃公司的决算报告又可以证明孙国生、徐海泉与中成建工公司的分包关系。娄望祥应可以向中成建工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娄望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娄望祥一方在二审中陈述称:2005年4月,浙江玻璃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下属企业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的厂房项目整体发包给中成建工公司,中成建工公司又将该项目中大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孙国生,之后孙国生又将该工程内外墙涂料项目分包给娄望祥。可见,按照娄望祥一方的主张,中成建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娄望祥要求中成建工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娄望祥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中成建工公司申报债权材料中关于陶堰玻璃公司相关项目的决算报告”等材料的问题,考虑到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案件审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关联,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亦无不妥。综上,娄望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娄望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笑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