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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智兵与被告徐小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智兵,徐小智,黄高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08号原告罗智兵,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宁满意,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徐小智,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高喜,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徐小智之夫。委托代理人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智兵与被告徐小智、黄高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谢达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和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满意,被告黄高喜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邵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智兵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7个月,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后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本金100万元及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12万元,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原告罗智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徐小智、黄高喜辩称,被告已偿还原告的40万元,该款项是在2015年2月1号财产保全时付给原告的,起诉前支付原告38万元利息是按原来约定的6%的月利率计算的。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只拿到94万元,当时就按月利率扣除6万元的利息,在起诉前已经支付38万元,起诉后双方经协商又向原告支付40万元。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真实、合法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徐小智、黄高喜向原告罗智兵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徐小智、黄高喜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6%,当时即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原告罗智兵实际支付给两被告94万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38万元,2014年11月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其本金及利息。双方经协商,二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在借款时,预先扣除6万元利息,实际只支付94万元,则借款本金只能按94万元计算;二被告在诉讼前已支付给原告的38万元利息,是按双方借款时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利息已经偿还至2014年11月18日。现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考虑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至月利率2%,则诉讼中偿还的40万元应先扣除利息再核减本金。算至2015年4月18日,按94万元本金,月利率2%计算为利息94000元,其余306000用于核减本金,则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3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高喜、徐小智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偿还本金6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80元,由被告黄高喜、徐小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谢达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