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田留杰、王沛沛与被告应效鹏、任晓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留杰,王沛沛,应效鹏,应广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田留杰,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生。原告王沛沛,女,汉族,1986年7月12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效鹏,男,汉族,1984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广宾,男,汉族,1989年6月15日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高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田留杰、王沛沛与被告应效鹏、任晓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二原告又撤回对任晓辉的起诉,应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应广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留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告应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菊、被告应广宾、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和岳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10时30分许,应效鹏驾驶豫L165**号车沿郾城区黑龙潭乡老应村至黄赵村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向对方向行驶的田留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效鹏负全部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田留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1259元,赔偿原告王沛沛医疗费(含矫形器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共计942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效鹏辩称:我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应广宾,事故发生时我是为应广宾义务帮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方各项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过6300元,原告部分费用过高,应予扣减。田留杰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应广宾辩称:豫L165**号车我是实际所有人,发生该事故时是我让应效鹏开着车去我姨家为我拉东西,因我无驾驶证,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愿意赔偿,不合理的应该扣除。田留杰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如果车辆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病历记录上田留杰系农民,劳动合同证明其在漯河国亮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大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是打零工,这三份不可能同时是真实的,原告用第二份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用第三份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显然不符合证据的认定原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0时30分许,应效鹏驾驶豫L165**号车沿郾城区黑龙潭乡老应村至黄赵村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田留杰驾驶的无牌照“钱江”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田留杰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沛沛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效鹏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留杰、王沛沛不应负该起事故责任。田留杰因事故受伤于2014年1月31日入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2014年2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7066.89元(含门诊费用)。田留杰的住院病案上显示:职业农民,工作单位无,现在住址田嘴庄村。田留杰提供的其与漯河国亮土方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显示,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2月1日开始,至2015年3月1日终止;该公司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田留杰系我单位员工,从事装饰、维修工,月工资2700元,因交通事故2014年2月1日请假,请假11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奖金停发。由田留杰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留杰因车祸伤致左髋臼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漯河市中心医院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关于对田留杰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为,田留杰因车祸伤致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后已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其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在其上述骨折愈合的情况下,参照《河南省医疗收费标准》中的有关规定,田留杰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治疗费(手术费、麻醉费、药费、床位费等),大致需要人民币6500元左右。支付与鉴定有关的费用1895元(含检查费、鉴定费、照相邮寄费)。由沙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4)2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QJ110本田摩托车因该事故所受损失为980元。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大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田留杰在漯河以打零工,搞维修为业,于2012年3月份开始长期在我村居民于梅花家一楼105室租房居住至今,该证明上有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孙庄派出所情况属实的签名及加盖印章。田留杰同时提供了署名为于梅花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其上显示,田留杰于2012年3月长期在我家居住至今,田留杰同时提供了于梅花的身份证复印件。田留杰1987年7月15日生,其父田敬国1955年4月1日生,其母刘秀勤1950年2月5日生。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田嘴庄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田敬国、刘秀勤系夫妻,生育三子,该二人长期在外打工,田留杰为其长子。田留杰提供的漯河市汇鑫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田敬国是我公司员工,月工资2200元,因儿子田留杰发生交通事故请假3个月,从事护理工作,请假期间工资、奖金等一律扣发。王沛沛因事故受伤于2014年1月31日入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2014年2月17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8386.09元(含门诊费用),王沛沛2014年2月8日购买脊椎矫形器支付2860元,王沛沛的住院病案上显示:工作单位无。王沛沛提供的郾城区沙北信达超市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王沛沛为我超市营业员,月工资20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2月1日请假,请假10个月,请假期间工资不予发放。由王沛沛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沛沛因车祸伤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支付与鉴定有关的费用1055元(含鉴定费、检查费、照相邮寄费)。王沛沛1986年7月12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效鹏和应广宾均称应广宾是豫L165**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发生该事故时是应广宾让应效鹏开着车去应广宾姨家为应广宾拉东西,且应广宾不向应效鹏支付费用。豫L165**号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应效鹏支付过田留杰63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每天6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每天67元。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对于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2日作出的该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三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二份司法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对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4)2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虽然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的是钱江摩托车,而该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显示的是本田摩托车,因该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显示的是QJ110本田摩托车,QJ即是钱江,本田应系误写,故本院对该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虽然田留杰提供了其与漯河国亮土方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和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大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及署名为于梅花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由于田留杰的住院病案上显示:职业农民,工作单位无,现在住址田嘴庄村,而住院病案是事故发生时病人或其家属的最初陈述,更具有可信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田留杰应属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虽然王沛沛提供了郾城区沙北信达超市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由于王沛沛的住院病案上显示工作单位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王沛沛的误工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城镇居民标准低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故二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由于田留杰提供的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田嘴庄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田敬国、刘秀勤系夫妻,生育三子,田留杰为其长子,而不显示田敬国、刘秀勤是否有女儿,故田敬国、刘秀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计算,对田敬国、刘秀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田留杰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066.89元;2、二次手术费6500元;3、交通费酌定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1月31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1日计213天,误工费14271元(67元/天×213天);6、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22天,护理费1342元(61元/天×22天);7、与鉴定有关的费用1895元;8、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10、车损费980元;11、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总计75105.57元。王沛沛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386.09元、矫形器费2860元;2、交通费酌定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4、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1月31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1日计213天,误工费12993元(61元/天×213天);5、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17天,护理费1037元(61元/天×17天);6、与鉴定有关的费用1055元;7、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9、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总计86977.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田留杰的项目为10、车损费98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应赔偿田留杰的项目为1、医疗费27066.89元;2、二次手术费6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1、营养费220元;合计34446.89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应赔偿田留杰的项目为3、交通费220元;5、误工费14271元;6、护理费1342元;8、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7783.68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应赔偿王沛沛的项目为1、医疗费18386.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9、营养费170元;合计19066.09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应赔偿王沛沛的项目为1、矫形器费2860元;2、交通费170元;4、误工费12993元;5、护理费1037元;7、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合计66856.06元。由于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应赔偿该二人的费用超过了赔偿限额10000元,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应赔偿田留杰6437元{10000元×(34446.89元÷(34446.89元+19066.09元)]},应赔偿王沛沛3563元(10000元-6437元)。综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田留杰45200.68元(980元+6437元+37783.68元),赔偿王沛沛70419.06元(3563元+66856.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事故中应效鹏是为应广宾义务帮工,且应效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视为应效鹏存在重大过失,故田留杰下余的23604.89元(75105.57元-45200.68元-6300元)、王沛沛下余的16558.09元(86977.15元-70419.06元)应效鹏和应广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留杰45200.68元,赔偿原告王沛沛70419.06元,总计赔偿115619.74元。二、被告应效鹏和应广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田留杰23604.89元,连带赔偿原告王沛沛16558.09元,总计赔偿40162.98元。三、驳回原告田留杰和王沛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元,原告田留杰和王沛沛负担1265元,被告应效鹏和应广宾负担3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慧杰审判员 刘 晓审判员 万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