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发荣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余发荣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祥存。委托代理人徐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发荣,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龚庭生,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发荣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中联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存、徐军,被上诉人余发荣的委托代理人龚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2012年3月6日中联公司与余发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中联公司所属搅拌站。2.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2012年2月28日中联公司设立,余发荣在中联公司金江站从事驾驶员工作。余发荣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余发荣月平均工资3847元。3.解除劳动合同情况:2014年3月4日,中联公司因生产经营模式调整,将包含余发荣在内的金江站的部分员工的工作地点由金江站调整至三龙站。余发荣因不同意至三龙站工作,仍至金江站报到。2014年3月14日,余发荣收到中联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寄送的限期上��履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余发荣同志:你自2014年3月4日起,在未办理请假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安排的工作岗位上班履职,已旷工7天,现公司通知你,要求你在接到本通知书一日内到三龙站报到和说明情况,否则若连续旷工达到10天或12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到15天,公司将按《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规定解除你的劳动合同关系。”金江站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梅钢9号门旁边,三龙站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金江站距三龙站约60公里。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8日起解除。4.劳动仲裁情况:2014年3月18日,余发荣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中联公司强行调动余发荣工作地点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23日,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公司支付余发荣经济补偿7694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请求,即中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余发荣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中联公司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中联公司所属搅拌站,三龙站和金江站均属于中联公司搅拌站,现其将被告余发荣的工作地点由金江站调整至三龙站,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余发荣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条件,故不应当支付余发荣经济补偿。其提供会议纪要、嵇书华工资单、对驾驶员提出问题的回复,主张从2014年3月4日起,其公司已经开始准备给驾驶员安排食宿,至2014年3月18日还未来得及购买车辆,且如果劳动者因家中困难不能克服的,可以和其公司提出,公司就近安排工作。余发荣对会议纪要、回复不予认���,认为嵇书华的工资单与本案无关。余发荣主张虽然劳动合同里载明的工作地点是中联公司所属搅拌站,但中联公司下属有16个搅拌站,距离相差较大,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劳动合同履行的地点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该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金江站为准。现中联公司未经余发荣同意,将余发荣的工作岗位调整至三龙站,距离相差很远,导致余发荣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中联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企业实施合法的调岗应当满足以下两方面的要求:第一,在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有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约定或规定;第二,岗位调整应当具有合理性。本案中,虽然双方的书面合同中载明合同地点为甲方所属搅拌站,但中联公司所属搅拌站有16个,相距较远,故该约定不明确。余发荣在兰叶公司和中联公司资产转让前后工作范围、工作岗位没有变化,一直在金江站工作,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金江站。现中联公司未与余发荣协商一致将余发荣的工作地点由金江站调整至三龙站,且两站相距较远,构成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至2014年3月18日,中联公司尚未安排好金江站到三龙站的通勤工具,余发荣于同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中联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故中联公司应当支付余发荣经济补偿。余发荣的工作年限应自入职中联公司时2012年3月起算,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8日解除,故中联公司应当支付余发荣经济补偿金7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余发荣经济补偿7694元。原审宣判后,中联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签字盖章。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中联公司所属搅拌站。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遵照劳动合同的内容来执行。原审判决对劳动合同的明确约定不予采信,违反法律规定。2.余发荣拒绝到中联公司所属搅拌站工作,是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余发荣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明知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是所属搅拌站。3.双方并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而是余发荣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均与本案不相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联公司无需向余发荣支付经济补偿金7694元。被上诉人余发荣辩称,中联公司下属16个搅拌站,距离相差远,若将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在搅拌站之间任意调动,将增加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生活成本,对劳动者一方不公平。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地点是“中联公司所属搅拌站”,该约定并不明确。中联公司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劳动者的岗位,导致劳动者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余发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余发荣与中联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中联公司下属搅拌��,中联公司依此主张其单方面调整余发荣的工作地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是,中联公司下属搅拌站较多,有的搅拌站之间相距甚远,因此,上述合同约定并不够明确。由于余发荣长期在金江站工作,双方之间以实际履行行为进一步明确了具体的工作地点。如果中联公司在各搅拌站之间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尚需要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合理性。本案中,中联公司欲将余发荣调往工作的三龙站与余发荣的原工作地点金江站相距约60公里,且中联公司在要求劳动者前往新地点工作时仍未安排班车以减轻员工路途时间压力。因此,中联公司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大大增加了余发荣的上下班路途时间,该单方调整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中联公司单方调整余发荣的工作地点,且不具有合理性,余发荣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