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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敏与李群、李文义、纪荣群、路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李群,李文义,纪荣群,路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21号原告:王敏,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田萍,齐河县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群,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文义,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纪荣群,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路佳,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王敏诉被告李群、李文义、纪荣群、路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田、人民陪审员牟宗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委托代理人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群、李文义、纪荣群、路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李群向我借现金200000元,利息68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被告李文义、纪荣群、路佳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月22日,被告李群向我借款产生的利息共计94700元,有借条为证,该款经我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息共计382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群、李文义、纪荣群、路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8日,原告王敏与被告李群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还款方式和数额: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月26日,借款合同中的到期日2010年1月26日为笔误。第三条约定,如违约,承担借款额度的20%的违约金,并每逾期一天付给甲方5‰的滞纳金。第四条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人为李文义、纪荣群、路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月22日,被告李群向原告王敏书写的借款的利息条一份,按月息4分,本金430000元(其中涉及本案本金200000元)计算,计款94700元。庭审中,原告王敏自愿自借款之日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敏在担保期间内曾多次向被告李群、李文义、纪荣群、路佳进行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单》、《借条》、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单》及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部分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告李群应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负偿还责任。关于原告王敏要求的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自2010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关于原告王敏要求的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李文义、纪荣群、路佳则负有连带偿付的责任。关于原告王敏要求的利息9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敏按4分追要利息过高,且本案的200000元利息已经给予保护,对于本金230000元的利息应待原告王敏主张主债权时一并处理。因此,对于原告王敏要求被告偿还利息9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群、李文义、纪荣群、路佳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主张的放弃。综上,原告王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二、被告李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敏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李文义、纪荣群、路佳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40元,由被告李群、李文义、纪荣群、路佳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菊人民陪审员 胡 田人民陪审员 牟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