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勇,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倩,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哥哥。被告张某甲,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勇、张倩、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份相识,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嗜酒,喝酒就打骂折磨原告,不喝酒就向原告要钱、盘原告的账。被告经常拿离婚威胁原告,双方一闹矛盾,被告就以离婚威胁。被告家人也经常欺侮原告,双方吵架,被告父母总是指责原告。综上,被告及其家人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3、分割共同财产瓦店乡路村社区房产一套及宅基地一片。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母亲不同意双方结婚,并不是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婚后双方十分恩爱,被告对原告百般呵护,万般疼爱,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今年元月份才生气分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元月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住一个行政村,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