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郭某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曾用名郭某2,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办苏山路市水泥厂厂区,现住陕西省韩城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已判刑)在本市煤山办事处骑庄村其租赁的独院内,伙同姚某(已判刑)及被告人郭某1等人利用从郑州等地购进的含有“那非”成分的胶囊及药丸,包装成河南省四方绿原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蚕蛾丸”、“澳洲雪蛙”、“联邦雪蛙”、“帝龙丸”保健食品,后通过网络及广告宣传等方式以每箱11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到全国各地,从中非法谋利。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30日共销售伪劣保健品195箱,销售金额247500元;经查,河南省四方绿原保健品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蚕蛾丸”、“澳洲林蛙”、“联邦雪蛙”、“帝龙丸”四种保健食品。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郭某1销售的该四种保健食品检出“西地那非、他打那非”等非法添加物质。2015年1月19日,郭某1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同案犯吴某、姚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赵某1、赵某2、赵某3、麻某、牛某、张某、赵某4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销售掺有我国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禁用的“西地那非、他达那非”等物质,销售金额达2475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具体犯罪情节及犯罪数额,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1的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