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赵某某,女,34岁,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中山,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36岁,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中山,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名男孩,长子吴某甲,现年9岁,次子吴某乙,现年4岁。因婚后性格差异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吴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2名,长子吴某甲于2007年5月5日出生,现随被告一居生活;次子吴某乙于2012年3月17日出生,现随原告一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外债:欠刘某生19000元,欠程某山2000元,欠赵某轩5000元,欠宋某学10000元,欠吴某志2000元,欠吴某文1000元,以上合计39000元。现原告以婚后性格差异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因长子吴某甲现随被告一居生活,次子吴某乙现随原告一居生活,故长子吴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对2名子女今后的成长较为有利。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外债39000元,属夫妻共同外债,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吴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吴某甲、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外债:欠刘某生19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程某山2000元,欠赵某轩5000元,欠宋某学10000元,欠吴某志2000元,欠吴某文1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旭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