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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红民、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民,又名王红敏,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于温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温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4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3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13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2月3日被温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5日被温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2日被温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2年11月23日转入焦作市司法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3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于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3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民、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攀、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王红民、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红民与被告人范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红民、范某借马某某牌照为xxxxx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孟州返回温县时,王红民提议到沁阳市进行盗窃,范某同意后,二被告人驾车行至沁阳市。2015年2月3日零时许,王红民让范某将车停在沁阳市负责接应,自己步行窜至沁阳市刘某某家中盗窃1100余元。2015年2月3日3时许,被告人王红民返回沁阳市中医院,与范某驾车从沁阳市中医院离开。被告人王红民将盗窃的财物购买成毒品后与范某一起吸食。刘某某于2015年2月3日报案至沁阳市公安局,2015年3月2日,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红民、范某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红民退还被害人刘某某1100元。另查明:1、被告人王红民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4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3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13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2月3日被温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5日被温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2日被温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2年11月23日转入焦作市司法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范某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民、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牌照为xxxxx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证明、领赃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王红民、范某盗窃作案轨迹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民、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民、范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红民提起犯意,具体实施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红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红民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仍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红民、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红民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二被告人入户盗窃、被告人王红民多次吸毒被强制戒毒以及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慎锋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吕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军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