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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卫祖与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祖,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94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卫祖。委托代理人柳永、马剑(实习),江苏名仁(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民营科技投资园包家桥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4392998-8。法定代表人俞永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原告(反诉被告)张卫祖与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祖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永、马剑、被告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祖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车间承包合同,约定租赁被告车间350平米,年租金168000元,租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了废水排放,设施使用等事宜。原告按约支付了半年度50000元保证金及80000元租金,购买设备并搬入开始生产经营,谁料,2014年5月7日,被告收到昆环(2014)70号的停产整顿通知,查出被告废水处理系统不正常、不规范,要求即日起停止生产。被告所租车间及废水排放系统实为不符合环保及租赁用途的要求,造成原告停产至今及经济损失,原告期间多次向被告提出搬出设备,解除租赁合同,赔偿损失,但被告不但不予赔偿,还以原告不付下半年租金为由,侵占搁置原告价值近百万的设备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7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所租车间内全部机器设备;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5354元(其中设备折旧费45996元、利息损失17938元及生产经营损失161420元);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卫祖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返还所租车间内全部机器设备。被告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鉴于原告按照合同尚欠我方租赁合同款项88000元及依照合同应该向原告收取的费用70431.7元,所以我方提起反诉。反诉原告昆山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反诉称:2013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了车间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为壹年,即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2)反诉被告应支付下列费用:租金168000元/年,保证金100000元,物业管理费10000元/年,变压器租金5000元/年,蒸汽接入费10000元/年,废水排放费按18元/吨计算;(3)水、电、蒸汽以及废水排放费按照实际和损耗的综合计算,每月10日支付。同时合同第5条款规定,在合同签订日起10日内支付50%的租金和保证金,半年后支付另外50%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变压器租金、蒸汽接入费在合同截止日前需全部支付。车间承包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130000元。根据反诉被告诉称其中50000元是保证金,因此反诉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其租金和保证金均未全部履行,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诚信原则。虽然反诉原告多次口头通知反诉被告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但反诉被告均不予理睬,如此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了很大影响和损失。据此,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经济利益,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50431.7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反诉被告张卫祖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甲方,张卫祖为乙方,签订《车间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租赁地点及期限: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民营科技投资园包家桥路11号的车间,厂房号D(2f),面积3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2、租金及其他费用:年租金168000元,卫生、厂房、物业管理费10000元每年,总电力设施由乙方申请安装,乙方向甲方申请所需容量并同厂房租金一起支付变压器租金5000元每年,总蒸气设施由甲方安装,乙方使用蒸气需缴纳10000元每年的蒸气接入费,乙方的废水排放费,根据乙方每月实际用水数计算,甲方收取18元每吨,水、电、蒸气及废水排放费按实际和损耗的总和计算,每月10日支付上月的水电费;3、乙方义务:在合同约定日十日内乙方支付50%的租金和保证金,半年后支付另外50%的租金,乙方按实际用量支付水、电、蒸气费、废水排放费,每月10日支付上月的水电费;4、甲方权利:在乙方未对租赁款及其他费用全部付清情况下,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财产进行强行留置,其造成的一切法律和经济上的责任均由乙方负担(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法律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5、违约责任:双方在本合同租赁期内不得单方面中止合同(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如出现单方面中止本合同的情况,应以书面形式提前申请,并须提前一个月时间,申请中止合同一方应赔偿另一方因中止合同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6、不可抗力因素,包括自然灾害、国家政策性变化和国家对行业结构的重大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转帐130000元至俞永良账户。同时,原告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机器设备。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5月7日,昆山市环境保护局发布昆环(2014)70号《关于对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实施停产整顿的通知》,通知载明因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水回用设施及废水厌氧处理系统运行不正常,无废水分质处理系统,危废堆放场所不规范,排放水超标。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必须从发文之日起停止生产,停产期间,必须按电镀行业整治规范进行治理,停产整治结束后,必须报请昆山市环境保护局,经现场核查通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其后,张卫祖即停止生产经营。2014年9月10日,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整改完成,昆山环境保护局书面复函称可从接文之日其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限为3个月,在试生产规定时间内通过环保验收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张卫祖未恢复生产。张卫祖结欠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4月份材料费930元、2014年4月份水电费26331.20元、2014年5月份10170.50元,均有张卫祖签字确认。关于张卫祖投入的设备情况,张卫祖在庭审中提供了2014年3、4、5月份,以昆山龙得辉电子有限公司名称购买机器设备及耗材的发票,包括龙门式电镀线250000元、管材管件5613元、五金配件7635元、10HP风冷耐酸碱冰机26000元、T0200三排挂具11600元、电子天平2800元、碘化钾740元、办公器材9396元、系统服务费490元、纯锡板32000元、PP板11700元、锡银铜条及纯锡板6990元,镀锌角铁、PP风罩、轴流风机、PP管、风管弯头29500元、彩钢板19300元、小型普通客车46200元,除五金配件、碘化钾、纯锡板、PP板、锡银铜条及纯锡板、镀锌角铁、PP风罩、轴流风机、PP管、风管弯头外均为机器设备投入,共计459964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关于设备被拉走的情形,张卫祖在庭审中陈述:其欠案外人唐武的钱,唐武又欠另一个案外人王庆华的钱,所以王庆华直接把其设备拉走,拉走的设备就是投入明细表上的全部设备(包括龙门式电镀线1价值250000元、吸风管道1价值29500元、冷冻机1价值26000元、电镀挂具20价值11600元、五金配件价值14000元、烤盘1价值3500元、空压机1价值2300元、管道安装配件价值5613元,均有票据对应,电缆线1价值23000元,配槽液价值92000元,液压车价值1300元、配电箱价值8000元、电镀挂具10价值5800元,塑料栈板10价值1800元,塑料周转箱10价值720元,无票据,上述总计475133元)。王庆华与我没有关系,是唐武与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参与了,当时威逼张卫祖签了一份协议,说把张卫祖的设备作价37000元。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陈述:我拿了现金11000元及两台过滤泵,后来两台过滤泵被案外人李平拿走了,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己拿了10000元,唐武没有拿钱,王庆华拿了16000元。仓库里已经清空了,是张卫祖自己处理掉的。双方均表示不知道本案争议的机器设备的具体下落。本院调取了城北派出所2014年12月17日对案外人余初成、原告法定代表人俞永良、案外人陈永磊、案外人黄金华、案外人唐武、2015年1月6日对张卫祖所做的询问笔录,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4日,王庆华、张卫祖、俞永良协议将租赁物内遗留的设备以37000元的价格抵给俞永良和唐武,王庆华另给了张卫祖10000元,最终的付款27000元,俞永良和唐武一人一半。张卫祖给王庆华出具了一张37000元的收条。其后机器被余初成、陈永磊拆走,唐武系黄金华员工。另查明:俞永良系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祖系昆山龙得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生产及销售;电子配件、五金制品、自动化设备、办公用品、劳保用品的销售,该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由车间承包合同、昆山市环境保护局通知、材料结算表、水电结算表、设备清单及发票、本院调取的城北派出所笔录、张卫祖的承诺书、设备抵债协议及收条、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间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合同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4年5月7日,被告因环评指标不合格被昆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整顿,原告因此停产,并一直未恢复生产。本院认为,此次停产整顿后,待停产原因消除后,原、被告的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合同应该自2014年9月10日起继续履行,但原告一直未恢复生产,双方也未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因环评导致停产的问题进行协商,直至合同到期终止,双方未再续签。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原告有无证据证明在2014年5月7日后向被告发出通知,依据合同第七条行使约定解除权,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是法定解除权,原因为在收到昆山市环保局停产整顿通知后,原告要求搬出租赁车间,但是遭到被告扣押设备,为此申请本院向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2014年11月5日的相关处警记录,本院向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协议、承诺书显示上述处分设备的纠纷发生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7日之间。故根据现有证据表明,租赁合同系因到期终止。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自2014年5月7日起租赁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保证金5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设备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纠纷,而案外人余初成、陈永磊、原告法定代表人俞永良、案外人黄金华、唐武、王庆华对原告设备的擅自处分,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请求权基于数人的共同侵权关系,该案原告已向昆山市公安局报案,昆山市公安局处于立案审查阶段,故原告暂时撤回对返还设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环评指标不合格属于租赁物交付的瑕疵,因本案环评不合格客观导致租赁合同履行不能,在停产期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出于公平原则出发,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中原告主张的设备折旧费45996元、利息损失17938元,因原告已经撤回对设备部分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由原告可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予以主张。对于其中的生产经营损失161420元,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参照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金,确认被告赔偿原告生产经营损失10000元。关于律师费。租赁合同未对被告违约情况下的律师费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租金、物业费、变压器租金、蒸汽接入费。合同约定全年租金为168000元、物业费10000元、变压器租金5000元、蒸汽接入费10000元,上述合计193000元。反诉被告张卫祖已支付租金为80000元,停产整顿的时间及未能恢复生产的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计207天),该期间内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故综合计算为3545元(193000元-193000元/年÷365天×207天-80000元]。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结欠的其他费用。2014年4月份材料费930元、2014年4月份水电费26331.20元、2014年5月份10170.50元,共计37431.70元,均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合计支付原告1902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卫祖保证金及违约金60000元。二、反诉被告张卫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租金、物业费、变压器租金、蒸汽接入费及其他费用合计40976.70元。三、上述两项判决合并抵销后,被告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卫祖款项19023.30元。四、驳回原告张卫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诉案件受理费57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06元,合计9036元,由原告张卫祖负担4518元,被告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518元。此款原告张卫祖、被告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市晶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将案件受理费差额1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卫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晋玉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