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陆某芬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芬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5号公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芬,中共党员,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芬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班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芬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间,被告人陆某���与同屯居民陆某乙协商,由陆某芬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砍伐陆某乙位于东兰县东兰镇百豪村岩纳屯的对面坡米椎林,所得木材款两人平分。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陆某芬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陆某乙位于本屯对面坡的一片米椎林。经河池市大洋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陆某芬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1.4518立方米。2015年1月16日,陆某芬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的证言,被告人陆某芬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检尺单、木材明细表,东兰县林业局林政办公室的证明,东兰县东兰镇百豪村岩纳屯“对面”坡滥伐林木案立木蓄积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21.45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芬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芬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文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2、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