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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高伟、王照鹏、朱传鹏、肖永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王照鹏,朱传鹏,肖永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伟,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李代锋、李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照鹏,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戚帅,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传鹏,务工。2010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被告人肖永志,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王锡春,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王照鹏、朱传鹏、肖永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7月19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2014年10月19日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1月19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后经本院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伟及其辩护人李代锋、李娟,被告人王照鹏及其辩护人戚帅,被告人朱传鹏,被告人肖永志及其辩护人王锡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23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罗纳咖啡”店内二楼,被告人高伟怀疑林某某购买牛排时吃回扣,逼其说出收回扣之事,林某某否认此事。高伟遂纠集店内员工被告人王照鹏、朱传鹏、肖永志、以及付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五人,采取捆绑、殴打以及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林某某使用店内砸牛排的铁锤自残,林某某被迫自己用铁锤砸断右手大拇指、小拇指。后高伟等人见林某某不服气,遂逼迫林某某用店内榨果汁的料理机继续自残,林某某被���自己用料理机绞断左手大拇指、食指,绞断已砸断的右手大拇指,在林某某弄伤自己的四根手指之后,高伟等人将其放走。经鉴定,林某某伤情为重伤,双手多发损伤术后致残程度为四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伤残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伟、王照鹏、朱传鹏、肖永志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逼迫他人自残,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伟、王照鹏系自首,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永志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高伟、王照鹏、朱传鹏、肖永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高伟的辩护人李代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伟系自首,可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伟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照鹏的辩护人戚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照鹏系自首,可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照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属从犯;3、被告人王照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永志的辩护人王锡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肖永志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肖永志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伟、王照鹏、肖永志以及张某(另案处理)四人合伙经营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向阳路的“罗纳咖啡店”,其中被告人高伟所占投资比例较大。被害人林某某案发前在该咖啡店内担任大厨工作,被告人朱传鹏在该咖啡店亦担任厨师工作。2013年11月1日20时许,林某某向高伟提出需要进购牛排原材料,被告人高伟怀疑林某某在采购牛排时吃回扣,在逼问林某某遭到否认后,高伟纠集被告人王照鹏等人一起商议逼问林某某并进行惩罚性伤害,后商议给林某某弄去个手指头。高伟又纠集了被告人朱传鹏、付某、刘某某等人商议决定对林某某进行伤害。被告人肖永志在接到高伟的电话后赶到罗纳咖啡店内,高伟说林某某吃回扣,问其敢不敢打林某某,肖永志表示敢。在该店内二楼库房内,高伟等人先将林某某捆绑起来对其进行殴打并逼问其是否吃了回扣,肖永志按照高伟的吩咐亦上前对林某某进行���殴打。后高伟、王照鹏、朱传鹏、付某、刘某某等人又将林某某带至厨房内,以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林某某使用店内的铁锤自残,林某某被迫自己用铁锤砸断右手大拇指和小拇指。后高伟等人见林某某还不服气,遂又逼迫林某某用店内冰沙调理机继续自残,林某某被迫自己用调理机绞断左手大拇指和食指,绞去已砸断的右手大拇指,在林某某被迫致伤自己四根手指后,高伟等人才将其放走。被告人肖永志在高伟等人逼迫林某某自残时未进入厨房。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双手拇指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四级;左手食指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右手小指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朱传鹏、肖永志被抓获;2013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照鹏到原胶南市公安局珠海路派出所投案;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高伟到原胶南市公安局珠海路派出所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结伙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某某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伟赔偿了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王照鹏赔偿了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800元;被告人肖永志赔偿了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林某某对被告人高伟、王照鹏、肖永志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伟、王照鹏、朱传鹏、肖永志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刘某某、付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伟、王照鹏、朱传鹏、肖永志的供述,人体伤情、伤��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王照鹏、朱传鹏、肖永志结伙他人以殴打、言语威胁的方法逼迫林某某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进行自残,致林某某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伟的辩护人李代锋提出的被告人高伟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照鹏的辩护人戚帅提出的被告人王照鹏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照鹏在共同犯���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照鹏与被告人高伟对如何伤害林某某进行了预谋,在犯罪过程中亦积极参与实施,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其参与的程度,本院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肖永志的辩护人王锡春提出的被告人肖永志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伟、王照鹏均系自首,可分别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永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照鹏、朱传鹏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高伟较小,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传鹏、肖永志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伟、王照鹏、��永志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传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现不思悔改,再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被告人王照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被告人朱传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被告人肖永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二、随案移交的铁锤1把、榨汁机1台,系罪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 邦 国审 判 员 耿 玉 奎人民陪审员 ���志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