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芳诉被告贺铁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芳,贺铁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66号原告赵永芳,男,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贺铁峰,男,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告赵永芳诉被告贺铁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延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永芳、被告贺铁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芳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贺铁峰从原告赵永芳处购买轮胎,事后仅给付部分货款,目前尚欠122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拖欠的轮胎货款122900元。被告贺铁峰辩称: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钱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贺铁峰从原告赵永芳处购买汽车轮胎,事后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2900元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定金额支付价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永芳货款人民币1229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2760.00元,减半收取1380.00元,由被告贺铁峰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