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李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长女刘某甲现年24岁,已成年,长子刘某,今年14岁。我与被告婚后争吵不断,全靠孩子维系着我们婚姻关系。三年前因为被告上网聊天,我与他争吵,被告对我大打出手,为了儿子我忍耐下来。最近因女儿的婚姻问题,在我刚动完手术的情况下,被告与我争吵后用脚踢我,使我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育,我可以给付一定的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199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02年3月4日生育长子刘某。三年前因我上网聊天确实与原告发生矛盾,我现在已经不聊天了。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现在儿子还小,我也没有不良嗜好,只是最近几年因家庭琐事我脾气不太好,我曾把原告手机摔坏,我没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刘某甲,于2002年3月4日生育长子刘某。原、被告三年前因被告上网聊天曾发生争吵,近期,因长女的婚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用脚踢打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二十余年,生育两名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和理解。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其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