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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赵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赵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91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91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颜黎敏,董事长。被执行人杨赵春,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本院在执行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赵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杨赵春支付物业管理费1,61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杨赵春发出执行通知,限其于2015年1月29日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社保查询被执行人无登记;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系浙江省永嘉县枫林镇田东村,现去向不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登记;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曾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赵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如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潘建华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