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志强、昆山金鹏电子有限公司与周志强、昆山金鹏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志强,昆山金鹏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5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志强。委托代理人:巢永辉,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山金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民营开发区南湾村。法定代表人:管金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元,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志强因与被申请人昆山金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终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志强申请再审称:周志强代表昆旺公司、晓谷公司与金鹏公司发生定作合同关系,是职务行为。金鹏公司的业务往来记载、增值税票开具对象,收款对象以及周志强的行为都指向昆旺公司、晓谷公司,而“市场合同评审单”客户名称栏目里,金鹏公司未要求供销员写明职务行为代表的公司名称,只要求记载供销员职务行为人的名字。该市场合同评审单不能作为认定交易双方主体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还查明:2014年12月24日周志强在本院审查询问中陈述周志强填写市场合同评审单时,昆旺公司还没有成立,当时是晓谷公司,因马上就要开票,所以就没有在市场合同评审单上写昆旺公司和晓谷公司名称。本院认为:周志强向金鹏公司定作线路板,所填写的“市场合同评审单”、“供销客户”栏填写的是周志强,金鹏公司按照其定作的线路板型号、数量等要求下单,生产,周志强至金鹏公司自提定作完成的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金鹏公司按照周志强指定的公司名称开具发票,最终结算由周志强以个人名义向金鹏公司出具欠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线路板定作关系发生在周志强与金鹏公司之间。本院审查中周志强确认,填写市场合同评审单时昆旺公司尚未成立,故周志强认为昆旺公司、晓谷公司与金鹏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周志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能成立。综上,周志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志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泓审判员 周建会审判员 刘嗣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