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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余某甲,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余某乙(又名余某乙),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1986年2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4月5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7月27日生育婚生男孩余某丙。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自2006年12月原告赴香港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于1993年11月23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在生活中夫妻之间的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彼此都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相互关心、理解和扶持对方,不要过分计较个人得失。同时,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应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态度,在处理困难或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互谅互让是可以重新和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金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