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与靖江市富奥重型万向节制造厂、江苏华鑫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靖江市富奥重型万向节制造厂,江苏华鑫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靖江市通达船舶配件机械有限公司,成纪章,单玉萍,成波,徐炳洪,陈正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46号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惠民路36号。负责人郭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桥荣、耿成军,支行职员。被告靖江市富奥重型万向节制造厂,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封头坝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成纪章,总经理。被告江苏华鑫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滨江一路北侧Z1-8B路块。法定代表人徐炳洪,总经理。被告靖江市通达船舶配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恒义村。法定代表人陈正林,总经理。被告成纪章。被告单玉萍。被告成波。被告徐炳洪。被告陈正林。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靖江市富奥重型万向节制造厂(以下简称富奥厂)、江苏华鑫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靖江市通达船舶配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成纪章、单玉萍、成波、徐炳洪、陈正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魏桥荣、耿成军,被告成纪章暨被告富奥厂法定代表人、被告徐炳洪暨被告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正林暨被告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玉萍、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富奥厂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年利率9%,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华鑫公司、通达公司、成纪章、单玉萍、成波、徐炳洪、陈正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富奥厂支付了190万元借款。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富奥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年利率9%,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华鑫公司、通达公司、成纪章、单玉萍、徐炳洪、成波、陈正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富奥厂支付了200万元借款。上述两笔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7.5‰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华鑫公司、通达公司、成纪章、单玉萍、成波、徐炳洪、陈正林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富奥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承担利息(19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9%的150%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9%的150%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华鑫公司、通达公司、成纪章、单玉萍、成波、徐炳洪、陈正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32607)靖商银借字(20140328)第019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402210353的借款借据各1份,编号为(032607)靖商银高保字(20140328)第019号、第20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富奥厂向原告借款190万元,被告华鑫公司、通达公司、成纪章、单玉萍、成波、徐炳洪、陈正林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则加收50%的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系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富奥厂借款190万元。2、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32607)靖商银借字(20140617)第04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402212185的借款借据各1份,编号为(032607)靖商银高保字(20140617)第04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富奥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华鑫公司、通达公司、成纪章、单玉萍、成波、徐炳洪、陈正林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则加收50%的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系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富奥厂借款200万元。被告富奥厂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富奥厂向其借款390万元、被告华鑫公司、通达公司、成纪章、单玉萍、成波、徐炳洪、陈正林为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借款后利息均已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未归还等情况属实。2014年6月17日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该借款尚未到期,不同意归还。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计算标准以及期限无异议,但逾期还款利息过高。现被告富奥厂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成纪章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富奥厂向其借款390万元、被告华鑫公司、通达公司、徐炳洪、陈正林、成纪章、单玉萍、成波为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借款后利息均已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未归还等情况属实。2014年6月17日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该借款尚未到期,不同意归还。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计算标准以及期限无异议,但逾期还款利息过高。现被告成纪章同意对190万的借款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鑫公司、徐炳洪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富奥厂向其借款390万元、被告华鑫公司、通达公司、成纪章、单玉萍、成波、徐炳洪、陈正林为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借款后利息均已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未归还等情况属实。被告华鑫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过原告3万元,上述款项是否包含在原告所述已付利息中被告不清楚。2014年6月17日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该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不应向各被告主张还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计算标准以及期限无异议,但逾期还款利息过高。被告富奥厂正在破产清算,有资产,故借款应由被告富奥厂与成纪章归还,被告华鑫公司、徐炳洪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通达公司、陈正林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富奥厂向其借款390万元、被告华鑫公司、通达公司、成纪章、单玉萍、成波、徐炳洪、陈正林为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借款后利息均已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未归还等情况属实。2014年6月17日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该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不应向各被告主张还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计算标准以及期限无异议,但逾期还款利息过高。被告富奥厂正在破产清算,有资产,故借款应由被告富奥厂与成纪章归还,不足部分由被告通达公司、陈正林归还。被告单玉萍、成波未答辩。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华鑫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原告3万元属实,此款已计算在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另,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主债务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因被告富奥厂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归还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200万元并要求担保人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富奥厂、华鑫公司、通达公司、成纪章、徐炳洪、陈正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富奥厂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年利率9%,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富奥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年利率9%,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华鑫公司、通达公司、成纪章、单玉萍、成波、徐炳洪、陈正林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主债务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富奥厂支付了借款190万元、200万元。后被告富奥厂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本金未归还,被告华鑫公司、通达公司、成纪章、单玉萍、成波、徐炳洪、陈正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致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富奥厂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其他款项未能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200万元尚未到期,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因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华鑫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过原告3万元,原告称该款已包含在被告已付的截止于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中,被告华鑫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万元并不在原告认可的已付利息中,故对该3万元不应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富奥厂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鑫公司、通达公司、成纪章、单玉萍、成波、徐炳洪、陈正林为被告富奥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富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合同中约定主债务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富奥厂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华鑫公司、通达公司、成纪章、单玉萍、成波、徐炳洪、陈正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玉萍、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富奥重型万向节制造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丰支行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承担利息(190万元按照年利率9%、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9%的150%自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0万元按照年利率9%、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9%的150%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江苏华鑫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靖江市通达船舶配件机械有限公司、成纪章、单玉萍、成波、徐炳洪、陈正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00元减半收取1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00元,由八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五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接下页)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