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2000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马某某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闲逛至本市城东区互助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三期三层某铺面内,趁被害人池某某不备,用手将池某某放置在办公桌上的白色三星N9008(Note3)型号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00元)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2013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闲逛至本市城东区互助路中庄加油站对面,趁被害人卓某某在路边买东西之际,用镊子将被害人卓某某放在蓝色挎包内的白色三星N719(Note2)型号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00元)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5年1月22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宁价(2015)046号《关于对三星牌手机价格认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1、三星N9008(Note3)型号手机认定价值为3,900.00元;2、三星N719(Note2)型号手机认定价值为3,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价值为7,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相、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西宁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卫生所拒收单及体检表、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信息;证人马清芳的证言;被害人池某某、卓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100.00元,3900.00元发还被害人池某某;3200.00元发还被害人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