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王林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赵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王若威,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王林某乙,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林某,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王某丙,住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王某丁,住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若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告赵某丈夫王某戊因病去世,王某戊去世时与原告赵某共有一房屋,房屋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吉星花园小区,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2060087093,栋号3-70/99-4-9-307。王某戊去世后,该遗产至今尚未分割。王某戊次子王某己在2008年2月19日去世,其子王某乙应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王某戊部分遗产。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原告丈夫王某戊的上述房产按法定继承依法进行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己辩称:遗产分割应由对家庭贡献的大小来分割。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割。被告王某丙辩称: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割。被告王某丁辩称: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割。原告赵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继承人王某戊的死亡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王某戊在2008年10月10日死亡。证据二、原告赵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赵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被继承人王某戊的干部履历表,证明:原告赵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戊为夫妻关系,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之父王某己系母子关系,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丙系母女关系,被继承人王某戊与被告王某己、王某丁、王某乙之父王某己系父子关系,被继承人王某戊与被告王某丙系父女关系。证据四、继承人王某己的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原告赵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戊的次子王某己于2008年2月19日去世,继承人王某甲之子王某乙应作为代位继承人参与继承遗产。证据五、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此房产是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戊名下。被告王某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原告赵某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王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2002年12月30日出具)、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2005年10月25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书(2013年5月17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2014年11月12日),证明:被告王某甲身体有疾病,要求多分遗产。证据二、公有住宅使用证(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制)、住房证两份(长春卷烟厂制),发证日期分别为1987年7月23日、1989年12月1日,证明:公有住宅换得现在被继承的这套房产,1987年长春卷烟厂给的住房通过房改给王某丁,1989年长春卷烟厂住房证上的房子通过房改给了被告王某乙的父亲王某己。证据三、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死亡记录,证明:被继承人王某戊在中日联谊医院抢救时,被告王某丁不让抢救,所以分遗产时王某丁不应该分得遗产。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赵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王某甲曾患有疾病,不同意其多分遗产。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这三份证据证明遗产为公有房屋房改来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是一张死亡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丁阻止救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被告王健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不同意被告王某甲多分遗产。被告王某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遗产分割没有关系。被告王某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遗产分割没有关系。被告王某乙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清楚。被告王某丙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继承人去世当天比较混乱,已记不清当时的情况。被告王某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被继承人王某戊去世3天前,主治医师找我与我三叔王某庚征求意见,说根据今天抽血检测的全面结果看,各项生理指标都极其不正常,医生说根据经验看也就2到3天,家属要做准备,医生问我与王某庚,如果被继承人要死亡时做不做急救措施,我问急救措施包括什么,医生说切气管、上呼吸机,我说这么做可以起到什么作用,医生说只是延续2到3天生命,并且很遭罪,我说不如就顺其自然吧,我认为父亲去世时的过程与继承没有关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52年11月21日,原告赵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戊经长春市第五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生女王某丙、婚生子王某己、王某己、王某丁。2005年3月30日,被继承人王某戊取得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民丰大街1号11栋,栋号为:5-30/801-1-1(310),房权证号:长房权字第40600056**号,建筑面积84.78平方米的私有房产一套。2008年10月10日,被继承人王某戊因骨肿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2008年2月19日,继承人王某己因肝癌死亡。王某己与其妻林某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乙。再查明:被告王某己2001年12月26日至2001年12月30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甲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脑血栓(进展型);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某甲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甲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王某戊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王某戊生前未留有处分遗产的遗嘱,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王某戊的妻子即本案原告赵某、女儿即本案被告王某丙、儿子即本案被告王某己、王某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戊之子王某己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有权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即被告王某乙代位继承,故被告王某乙与原告赵某,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父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戊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民丰大街1号11栋,栋号为:5-30/801-1-1(310),房权证号:长房权字第40600056**号,建筑面积84.78平方米的私有房产,为被继承人王某戊与原告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出原告赵某的50%份额,对于被继承人王某戊的50%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原告赵某,被告王某丙、王某己、王某乙、王某丁对上述房屋的继承份额均认定为10%。鉴于原告赵某对于诉争房屋所占份额合计60%,且实际控制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诉争房屋作价为520000元,故该房屋以归原告赵某所有为宜,对于其他当事人的份额予以折价补偿,故原告赵某应分别给付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每人房屋折价款52000元。关于被告王某甲主张因疾病要求多分得遗产的主张,即要求分得1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民丰大街1号11栋,栋号为:5-30/801-1-1(310),房权证号:长房权字第40600056**号,建筑面积84.78平方米的私有房产归原告赵某所有,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有义务协助原告赵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二、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每人房屋折价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76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76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76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76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洋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