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个体业主。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世甫,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祥至出席法庭。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胡世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本市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延长线高架桥路段时,遇被害人李某在机动车道环卫作业,鄂A×××××号小轿车前部左侧与李某相撞致其倒至对向车道后遇邓某驾驶鄂A×××××号小客车沿本市洪山区八一路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鄂A×××××号小客车前部与李某相撞。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蔡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邓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蔡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经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3,000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理工大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3,000元,取得对方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主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3,000元,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俊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