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季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孙智理,总经理。上诉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437-1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注册地在江苏省如皋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但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济南诚基中心二期,该工程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本案归原审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注册地在江苏省如皋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4月11日,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通市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屋面、厨房、卫生间防水专业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所在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的工程所在地在济南市历下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