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548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学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唐茂林,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是组合家庭,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我儿媳生了一个女儿,我要求被告跟我一起去苏州照料孙女儿,她去了很短一段时间就不愿意去了。为此发生争议,且一直无法调和。近年来,我在苏州照料孙女儿,被告一人在建湖,长期以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经过亲友调解无效,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结婚近十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没有吵架打骂;原告诉称我不肯带孙女是因为原告的儿子经常因琐事赶我出门,原告的大孙女是我一直带到五岁的。所以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均系再婚,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建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仍然同居生活。2015年3月23日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虽系再婚重组家庭。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产生离婚的请求,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原、被告夫妻双方互让互谅,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臧佩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