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239号原告: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马玉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李峰,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888号山水华庭小区。原告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物业公司)起诉被告李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科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888号山水华庭小区的住房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4年的物业费2608.2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4年度物业费2608.2元;2、滞纳金70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李峰辩称: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入住该小区。从2013年开始被告给原告客服或者物业经理提出过小区管理问题:第一,卫生、绿化服务方面:1.公共设施管理不到位,到目前道路破损;2.小区景观,雕塑公共设施监管不到位,彩砖塌陷,花廊缺损,健身设施毁坏;3.原告给被告答复的是三级物业,应该达到80%的绿化率,但是绿化设施冻坏了,没有办法浇水,致使绿化死亡将近40%;4.2013年垃圾满天飞,由于原告保洁人员不够,频次不够。除了楼道内的保洁可以,室外的保洁没有做到位。第二,安全保障方面:1.被告个人车辆划伤没有调查结果和道歉赔偿,住家户的防盗门被砸开也没有人解决,是秩序管理问题;2.小区里开了大量的餐饮商户,管理不善,夜间出现打架斗殴事件,影响被告生活,摆桌子喝酒影响被告停车。原告只是维修义务做到位了,但是其他三样都没有到位。2013年、2014年,原告的客服人员与被告进行过沟通,承诺服务到位,但是至今没有解决。。以上问题至今没有改善。后原告在2015年4月6日突然贴告示退出小区,导致原告对被告反映的问题无法兑现。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原告盈科物业公司(原乌鲁木齐市盈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被告庭审中也认可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与新疆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新疆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山水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七层以上)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1.5元/平方米计算。2015年3月,原告退出该小区。被告李峰系山水华庭小区11号楼1单元702室业主(建筑面积为144.9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4年度物业费2608.2元。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4年度给被告李峰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计算为38.14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庭审中,本院已向被告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如果被告确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规定的维修、保养、养护和管理义务,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原告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608.2元(1.5元/平方米/月×144.9平方米×12个月,2014年1月1日-12月31日);二、被告李峰给付原告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38.14元(2608.2元×4.875‰÷30天×90天,2015年1月1日-3月31日)。上述款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井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