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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14号原告李学军。委托代理人于伟,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忠,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学军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的委托代理人于伟、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军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牌照号津J×××××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保单号2270003202014006182,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系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2014年12月3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牌照号冀B×××××机动车碰撞,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原告承担双方车损(凭票)。案外人机动车维修费2720元由原告赔付。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强险部分赔偿认可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津J×××××,被保险人李学军,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12月3日16时40分,原告李学军驾驶保险车辆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掉头时,该车左侧前部与案外人麻宝宁驾驶的冀B×××××小客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学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麻宝宁不负事故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李学军承担双方车损(凭票),就此结案。案外人麻宝宁修理事故车实际支付维修费2720元,原告给付了案外人上述款项,并取得了相应修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J×××××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车辆损失272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发票等证据为依据,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军保险金2000元。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