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与邹平海澳特工贸有限公司、邹平县益合地毯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邹平海澳特工贸有限公司,邹平县益合地毯有限公司,山东诚钢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邹平日升煤业有限公司,朱爱华,刘秋香,陈秀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洪喜,主任。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石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海澳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孙镇。法定代表人:刘秋香,执行董事。被告:邹平县益合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孙镇时家村。法定代表人:时华民,执行董事。被告:山东诚钢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肖镇村。法定代表人:段刚,执行董事。被告:山东邹平日升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小言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波,执行董事。被告:朱爱华。被告:刘秋香。被告:陈秀芹,系刘秋香之妻。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被告邹平海澳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澳特工贸公司)、邹平县益合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合地毯公司)、山东诚钢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钢建筑安装公司)、山东邹平日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煤业公司)、朱爱华、刘秋香、陈秀芹委托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游延荣、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益合地毯公司、诚钢建筑安装公司、日升煤业公司、朱爱华、刘秋香、陈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称,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济南分行)申请了最高额度300万元的银行贷款,在该最高额度内,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原告追偿权的实现,由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益合地毯公司、诚钢建筑安装公司、日升煤业公司、朱爱华、刘秋香、陈秀芹为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反担保。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已于2012年4月6日向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发放了金额为300万元的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严重违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招商银行股济南分行于2012年10月8日从原告在该行的账户中扣款3009774.54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上述被告追索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3009774.54元;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1150739.88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益合地毯公司、诚钢建筑安装公司、日升煤业公司、朱爱华、刘秋香、陈秀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益合地毯公司、诚钢建筑安装公司、日升煤业公司、朱爱华、陈秀芹、刘秋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于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有偿委托原告为其在招商银行济南分行最高额度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原告的追偿权,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及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1.5‰支付资金占用费。2、被告邹平海澳特工贸公司与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在2012年4月5日、4月6日分别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之间的借款关系,2012年4月6日,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在该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3、原告于2012年4月5日为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在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保证。4、《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2012年4月5日被告益合地毯公司、诚钢建筑安装公司、日升煤业公司、朱爱华、刘秋香、陈秀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上列各被告自愿为原告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有权向上列各被告主张追偿权利,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连带承担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保证责任。5、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为原告出具的代偿证明及进账单回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为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代偿3009774.54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9774.54元。6、被告刘秋香与被告陈秀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益合地毯公司、诚钢建筑安装公司、日升煤业公司、朱爱华、刘秋香、陈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在招商银行济南分行最高额度3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主张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及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1.5‰支付资金占用费。2012年4月5日、6日,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与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分别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该被告向该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年4月5日,原告向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依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在该分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或该公司的反担保人归还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和自代偿之日起每日1.5‰的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益合地毯公司、诚钢建筑安装公司、日升煤业公司、朱爱华、刘秋香、陈秀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以上各被告为原告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被告益合地毯公司、诚钢建筑安装公司、日升煤业公司、朱爱华、刘秋香、陈秀芹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海澳特工贸公司、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履行保证义务,向海澳特工贸公司债权人偿还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起两年。2012年4月6日,案外人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而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定向案外人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偿还借款,为此,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于2012年10月8日自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在该分行的帐户中扣款3009774.54元,用于偿还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在该行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774.54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不仅是基于履行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同时也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其余被告则是基于反担保合同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案由应为委托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案外人招商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益合地毯公司、诚钢建筑安装公司、日升煤业公司、朱爱华、刘秋香、陈秀芹签订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率和资金占用费率之和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因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为其代偿,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除应将该款偿还给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外,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外,还有权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为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代偿借款所产生的主要是利息损失,而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功能,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如果能够弥补其损失,则应按违约金计算,而不应与资金占用费合并计算;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调减,违约金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鉴于违约金已能够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益合地毯公司、诚钢建筑安装公司、日升煤业公司、朱爱华、刘秋香、陈秀芹对被告海澳特工贸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海澳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偿还担保代偿款3009774.54元;二、被告邹平海澳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3009774.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邹平县益合地毯有限公司、山东诚钢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邹平日升煤业有限公司、朱爱华、刘秋香、陈秀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4元,由被告邹平海澳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王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