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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萍与陶孝军、周养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萍,陶孝军,周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44号原告郑萍,无业。被告陶孝军,职业不详。被告周养女,职业不详。原告郑萍诉被告陶孝军、周养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叶茜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王超女、人民陪审员王嗣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孝军、周养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萍诉称:2013年8月,二被告因女儿家中急用,到原告家中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27日,二被告因工地买材料需要,再次到原告家中借款12万元。被告陶孝军出具两份借条,金额共计22.8万元,其中22万元系借款本金,8000元系10万元借款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27日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2.8万元并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养女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陶孝军个人所借,本被告并不知情。被告陶孝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孝军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又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结算,并由被告陶孝军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萍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万元),借款人陶孝军,2014年4月27日”,原告分别于两次借款当日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陶孝军。同日,被告陶孝军另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萍人民币捌仟元正,借款人陶孝军,2014年4月27日”,该款系原告与被告陶孝军于2013年8月发生的该笔10万元借款至2014年4月27日的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在定海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二被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涉案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涉案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郑萍现已交付借款,被告陶孝军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合同责任。原告与被告陶孝军就10万元借款未付利息进行结算,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陶孝军出具的借款金额为8000元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鉴于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借款并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之日应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利率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养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二被告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的情形。故依现有证据,该债务应认定为该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陶孝军、周养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孝军、周养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萍借款228000元,并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20元,由被告陶孝军、周养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茜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人民陪审员  王嗣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冰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