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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姜自富与姜自孙、姜自尖、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东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自富,姜自孙,姜自尖,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姜自富。委托代理人:李丽香,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自孙。被告:姜自尖。第三人代: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东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法人代表:蔡班,该居委会主任。原告姜自富诉被告姜自孙、姜自尖、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东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自富及其代理人李丽香、被告姜自孙、被告姜自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东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自富诉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北(土名:育猪场),即过境公路边泥冲水田地段的1560.66平方米土地是我们花厅3队集体的。该土地于1981年分责任田时已分别划分给花厅3队各户社员耕种和管理。其中原告在该地段处有340.2平方的土地用作下秧苗(即秧地),当时该片土地全是农田,种水稻的。阳江建市分县后,交通枢纽建设不断扩大,经上级批准,金山路就在此期间开始修建成现人们称的阳江过境公路(金山路)。建设金山路国家虽占了花厅3队很多土地(其中有水田、旱地),但作了赔偿和补偿。修筑金山路时泥水流失覆盖路边的农田、秧地时,市交通部门也派人实地丈量,按覆盖的实际面积作了赔偿(附东花居委会保管的过境公路边泥冲水田面积帐单为凭)。2013年2月27日,阳江市征地储备中心为了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征收花厅3队位于金山路北(土名:育猪场)地段的集体耕地1560.66平方米,并与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东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征收(用)土地协议书》。同年3月19日,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东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既不通知,也不公榜,甚至有人提出姜自富的田份钱为什么无名份的前提下,仍不理睬他人意见,草率地将用地单位给付的212689.30元征地款和根据协议总面积1560.66平方米及表中说明的户数及占有的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补偿标准进行发放。在这些名单中,其中有被告姜自孙、姜自遵的土地不在该次征地范围之内,他们的土地是在该地段的南边(即金山路南),有与原告同在一起耕种这片土地的村民庄兰芳、杨继珍、黄英莲、姜自合、姜万千等人证实。两被告明知该地不属其占有仍占有该地征地补偿款,明显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东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管理机构,却未履行对该次征地的占有、使用的农户进行审核、复查,由于第三人工作的疏忽,致使本属我的土地补偿款被两被告占有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侵占我们家庭责任田的征地补偿款3402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姜自孙辩称:育猪场或花厅3队秧地即过境公路边泥冲水田地段的1560.66平方米是我们花厅3队集体的土地。我与被告姜自尖均属于花厅3队,我名下签领土地面积为234.06平方米(该土地实际上是姜自孙、姜正时、姜正明、林进娟等几户人共有的,总人口26人),该土地征收后,我代上述的几户人领取征地款23406元,当时按几户人每人900多元分落到上述的几户人,上述土地在2013年2月份征收的。我所领取的份额并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请求3万元征地款没有理据。被告姜自尖辩称:我属于花厅3队,育猪场或花厅3队秧地即过境公路边泥冲水田地段的1560.66平方米是我们花厅3队集体的土地。我在该集体土地上所占有的土地面积为81.60平方米,所领征地款是8160元,我所领取的份额并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请求3万元征地款没有理据。第三人没有到庭,但其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答辩人没有在征地中获得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之情形;2、无证据证明在2013年2月27日征地征收了姜自富的土地。综上理据,请法院驳回姜自富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阳江市征地储备中心因建设项目“储备土地(能源广场置换地)”需要,与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东街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征收(用)土地协议书》,征收城东街东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花厅3队位于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北(土名:育猪场)地段的集体土地1560.66㎡,其中耕地1560.66㎡。协议总面积为1560.66㎡,其中被告姜自尖在该集体土地上所占有的土地面积为81.60平方米,土地集体成员姜怀孙(即被告姜自孙)在该土地上所占有的土地面积为234.06㎡。2013年3月19日,被告姜自尖以土地面积81.60平方米领取了上述土地补偿款8160元,被告姜自孙以土地面积234.06㎡领取了土地补偿款23406元。后原告姜自富到居委会反映被告姜自孙、姜自尖的土地不在该次征地范围内,两被告领取的赔偿款的土地系原告占有的土地,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领取的赔偿款属于不当得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征收(用)地土地协议书》和《育猪场土地补偿款签领表》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须一方获得利益。(2)须他方受到损害。(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据。本案中,被告姜自孙、姜自尖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有阳江市征地储备中心与城东街东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合法协议书作为根据,且原告姜自富向本院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关于不当得利的诉讼主张,故原告姜自富请求被告姜自孙、被告姜自尖返还不当得利款3402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自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姜自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泳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