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泰州市米乐星KTV员工。2007年1月15日因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个体业主。2006年7月24日因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27日因收购赃物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珣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某先后9次至本市海陵区青年南路某广场地下室内,用锯条将未使用的电缆线、空调铜管、铜排等物锯成多段后窃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蔡某。被告人蔡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先后9次予以收购。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报案笔录,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判处。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朱某先后5次至本市海陵区青年南路某广场地下室,用锯条将未使用��电缆线和空调铜管锯成多段后窃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蔡某,得赃款合计人民币1000余元。2、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某先后4次至本市海陵区青年某广场地下室,用锯条将未通电变压器内的铜排(总重量合计97.45k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14元)锯成多段后窃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蔡某,得赃款计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均被被告人朱某消费。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蔡某明知上述电缆线、空调铜管、铜排,合计价值人民币5014元,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先后9次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蔡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智能东、赵斯明的报案笔录,证人潘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合同、价格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曾因收购赃物被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且对其不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朱某、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积极预交罚金,且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严嘉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