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6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多担保有限公司与陈东平、吕雪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6384号原告龙岩市永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城街道东新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卢文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锦,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永多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东平,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吕雪琴,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陶村琪,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市永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东平、吕雪琴、陶村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平、吕雪琴、陶村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永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东平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东平因购买小车需向银行借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汽车综合管理服务;被告陈东平若延期交付银行贷款,原告有权予以垫付,被告陈东平应按垫付金额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与被告陶村琪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陶村琪承担的保证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原告代陈东平所垫款项及陈东平应支付给原告的各种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东平以买车为由于2011年1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16.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浮动利率,还款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陈东平未依约履行按月等额还款义务,原告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要求履行保证人代为还款责任。从2012年6月开始至2014年3月份,原告累计代被告陈东平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还款共计90143.8元。被告陈东平和被告吕雪琴系夫妻,本笔债务属被告陈东平和被告吕雪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陈东平和被告吕雪琴共同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东平、吕雪琴、陶村琪催收,陈东平于2013年4月还款1万元,剩余款项被告陈东平、吕雪琴、陶村琪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东平、吕雪琴立即共同支付原告代垫的汽车按揭款80143.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陶村琪对被告陈东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东平、吕雪琴、陶村琪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东平和被告吕雪琴系夫妻。2010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东平、吕雪琴(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陈东平、吕雪琴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购买汽车提供担保,贷款额为166000元;签订合同时,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交纳服务费用;若由乙方为甲方垫付到期或逾期款,甲方必须按垫付金额的2%和实际垫付天数支付乙方利息。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陶村琪(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陶村琪自愿为债务人陈东平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建岩新个个消借538号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66000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全部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2011年1月5日,被告陈东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岩新个个消借538号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陈东平购买汽车自用需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向被告陈东平提供借款本金166000元。2011年1月27日,该款转入被告陈东平指定的龙岩盛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因被告陈东平未按期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从2012年6月28日起止2014年3月28日止,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90143.8元用于归还被告陈东平所欠贷款本息。2013年4月被告陈东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陈东平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被告陶村琪亦未履行保证人代为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情况说明、被告陈东平与被告吕雪琴的结婚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东平订立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陶村琪订立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被告陈东平未依约支付中国建设银行欠款,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通过其公司保证金账户为被告陈东平向中国建设银行代垫了欠款90143.8元,故原告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即被告陈东平的追偿权。原告与被告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平在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后,还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代偿的80143.8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8014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笔借款是被告陈东平与被告吕雪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东平、吕雪琴共同偿还。被告陶村琪自愿向原告为被告陈东平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陶村琪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被告陶村琪应就被告陈东平、吕雪琴的全部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东平、吕雪琴、陶村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平、吕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岩市永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0143.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陶村琪应对被告陈东平、吕雪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陶村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东平、吕雪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陈东平、吕雪琴、陶村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佳人民陪审员 赖 小 专人民陪审员 陈 美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重苑(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账号:10×××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