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满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496号原告范某某,女,1991年4月9日生,汉族,住满城县。委托代理人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甲,男,198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满城县。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云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秀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仅三个月就于201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2年2月17日生女孩冉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我和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独断专行。我于2104年8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冉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冉某甲2011年春节前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7日生女孩冉某乙,现随被告冉某甲之母生活。被告冉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离家打工至今未归。原告范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后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范某某称被告冉某甲没有家庭责任,经常独断专行,双方因家务经常发生过争吵,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女,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不离为宜。原告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经常独断专行,双方因家务经常发生过争吵,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云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