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琼与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发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发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万寿支路天一顺和康城1单元9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L2237727-4。经营者张玉琼,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骆巧林,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5号27-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0185-3。法定代表人马祖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建军,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发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康发租赁站)与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土石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发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骆巧林,被告红岩土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发租赁站诉称,2008年5月25日,康发租赁站与红岩土石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康发租赁站向红岩土石方公司提供租赁物资,红岩土石方公司支付租金。康发租赁站向红岩土石方公司提供了协议约定的租赁物资,但红岩土石方公司尚欠钢模56.4075平方米、阴角模129.75米、阳角条10.50米、钩头275套、S型扣6200颗、钢管48.50米、扣件660套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红岩土石方公司支付原告康发租赁站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22454元。被告红岩土石方公司辩称,我司与康发租赁站没有租赁关系,我司与康发租赁站于2009年10月31日已经对涉案租赁物资的赔偿价格达成协议,金额为38055元,我司已于2011年支付给康发租赁站,且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康发租赁站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康发租赁站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玉琼系康发租赁站经营者。张玉琼于2013年起诉红岩土石方公司至本院,要求红岩土石方公司支付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钢模56.4075平方米、阴角模129.75米、阳角条10.50米、钩头275套、S型扣6200颗、钢管48.50米、扣件660套的租金,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在作出的(2013)江法民初字第0820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截止2009年10月31日,红岩土石方公司尚欠康发租赁站钢模56.4075平方米、阴角模129.75米、阳角条10.50米、钩头275套、S型扣6200颗、钢管48.50米、扣件660套未归还,钢模租金为0.13元/平方米/日,阴角模租金为0.13元/米/日,阳角条租金为0.05元/米/日,钩头租金为0.05元/套/日,S型扣租金为0.003元/颗/日,钢管租金为0.01元/米/日,扣件租金为0.006元/套/日,并判决如下:一、红岩土石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琼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31929.13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现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履行。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张玉琼起诉红岩土石方公司至本院,要求红岩土石方公司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钢模56.4075平方米、阴角模129.75米、阳角条10.5米、钩头275套、S型扣6200颗、钢管48.5米、扣件660套的租金22454元,后于2014年11月18日撤诉。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江法民初字第08203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755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8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康发租赁站与红岩土石方公司形成了租赁关系,截止2009年10月31日,红岩土石方公司尚欠康发租赁站钢模56.4075平方米、阴角模129.75米、阳角条10.50米、钩头275套、S型扣6200颗、钢管48.50米、扣件660套未归还,红岩土石方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经归还或赔偿了上述租赁物资,故应继续计算租金。对红岩土石方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张玉琼于2014年9月1日将红岩土石方公司起诉至本院主张租金,故起算租金的时间应为2013年9月2日,因康发租赁站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过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的租金,该期间产生的租金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该期间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故租金应以未归还的钢模56.4075平方米、阴角模129.75米、阳角条10.50米、钩头275套、S型扣6200颗、钢管48.50米、扣件660套为基数,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计332天,按钢模0.13元/平方米/日、阴角模0.13元/米/日、阳角条0.05元/米/日、钩头0.05元/套/日、S型扣0.003元/颗/日、钢管0.01元/米/日、扣件0.006元/套/日计算,钢模、阴角模、阳角条、钩头、S型扣、钢管、扣件的租金分别为2434.55元、5600.01元、174.30元、4565元、6175.20元、161.02元、1314.72元,共计20424.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发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租金20424.8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发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发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交纳,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6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发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