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行审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与丁科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丁科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审字第354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宽带路7号。法定代表人潘一凡,局长。被执行人丁科才,违法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路39弄2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卫医罚(2014)276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加处被执行人丁科才罚款人民币6000元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温鹿卫医罚(2014)27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丁科才处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所列的药品、器械;2、处以罚款人民币6000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4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罚款及加处罚款的义务。申请人在对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的同时,提出本案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作出的温鹿卫医罚(2014)276号行政罚决定中加处的罚款(加处罚款金额为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舒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