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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治平与陈何雯龙、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平,何雯龙,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张治平,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被告何雯龙,男,1989年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建华,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治平诉被告何雯龙、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现已超过约定期限3个月有余,被告拒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借原告的60000元现金连本带息如数还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日被告何雯龙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和三个月还及被告王建华等事实;2、尉氏县洧川支行汇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将钱汇给被告王建华妻子58500元扣除15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建华辩称:其只在借条上签字,应该由被告何雯龙偿还。被告王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雯龙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建华提供担保。该借款由原告以汇款的方式汇到被告王建华妻子安某某账户上,汇款金额为58500元。在原告向被告王建华妻子账户上汇款时预先扣除利两个月的利息1500元。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何雯龙偿还585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口头约定按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华提供担保,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建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不应偿还该借款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5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建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俊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