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洋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文贤与王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贤,王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朱文贤,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永飞,如东县兵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农民。原告朱文贤与被告王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文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贤诉称,被告家中房屋系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所建。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6500元工资。被告承诺二个月内全部给付原告,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能给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下旬,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负责组织工人为被告修建三间平房及厨房。费用按照点工结算。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欠条。人工费陆仟伍佰元正。65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拒绝给付。2013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2013年9月12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2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2013)东洋民初字第039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65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文贤人民币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鑫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