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吕洪旺与安拥军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吕洪旺,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慧洁(原告妻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安拥军,男,1972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洪旺与被告安拥军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旺的委托代理人成浩、刘慧洁与被告安拥军的委托代理人曹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洪旺诉称,2013年2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钢构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进行钢构施工,工程地点在宜洋汽车后市场,施工面积为565平方米,工程总天数45天,委托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67万元。合同签订后即开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欠条,并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欠款。之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后不再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下欠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3073元。被告安拥军辩称,原告与其签订钢构合同,并进行了施工,但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且原告没有资质,合同应归于无效。原告也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吕洪旺与被告安拥军签订《钢构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进行钢构施工,工程地点在宜洋汽车后市场,施工面积为565平方米,工程总天数45天,委托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67万元。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材料供应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吕洪旺即开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安拥军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吕洪旺发出《整改通知书》,就工程施工中出现的屋顶漏雨、立柱歪斜、擅自改变二层材料等质量问题告知吕洪旺,并要求其立即整改。月底,原告吕洪旺退场,工程未完工,被告安拥军另行组织施工。2013年5月27日,被告安拥军在《三峡商报》刊登《解除合同通知书》,与原告吕洪旺解除了《钢构合同》。此后,原、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因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安拥军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吕洪旺出具欠条:今欠吕洪旺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不计利息。之后,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吕洪旺遂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下欠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30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构合同》、欠条与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广告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构合同》,由原告组织施工,因原告不具备钢构施工的资质,该合同无效,被告辩称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与其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合同无效,且原、被告均有缔约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于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吕洪旺工程欠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洪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如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元(己减半),由被告安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界平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杜韩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