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光峰,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士军,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被告韩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常生气吵架,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贵院于2014年8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同居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一、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的个人财产及嫁妆应归被告所有,或将该嫁妆折款55000元支付给被告;三、由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被告受伤,从而导致双方感情不是很好,所以被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失10000元;四、被告不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经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方面的纠纷。被告韩某在原告处嫁妆有:西门子冰箱一台、格力空调(台式)一台、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塑钢组合家具一套、妆台加妆凳一套、穿衣镜一套、书桌一张、老板台一张、餐桌一张、转角沙发一组、茶几桌一张。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不好,在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的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半年内,二人仍未和好,导致原告再次提出离婚,且拒绝调解和好,这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结婚时带往原告处的嫁妆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被告韩某在原告陈某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于召霞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