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佛山市高明区水禽开发中心,佛山市高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佛山市高明区水禽开发中心,佛山市高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73号。负责人叶祖贺。委托代理人严敏杰,系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健,系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水禽开发中心,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人和水库。法定代表人陈国波。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42号201房。法定代表人杜宝琴。委托代理人刘洁文,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以下简称:高明农行)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水禽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高明水禽公司)、佛山市高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高明经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陆添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严敏杰,被告高明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水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12月10日,被告高明水禽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高明经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1988年12月10日,月利率5.4‰,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35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偿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多年来原告一直不断地向二被告催收上述借款利息。2014年2月20日,二被告在《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确认尚拖欠原告本金35000元及借款利息1014315.62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并承诺尽快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高明水禽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1105005.52元;之后的实际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3‰加收20%计算罚息和复利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二、被告高明经发公司对被告高明水禽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高明水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0日为1014315.62元,之后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以3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56‰计算罚息和复利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其他不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借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约定的事实;4、2013年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及欠款清单,证明被告在2013年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高明经发公司辩称:逾期借款利率应该按照欠款清单约定的5.4‰计算;复利部分合同里没有约定,不应支持。被告高明经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明水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高明经发公司对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5年12月10日,被告高明水禽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高明经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1988年12月10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35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偿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多年来原告一直不断地向二被告催收上述借款利息。2014年2月20日,二被告在《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确认尚拖欠原告本金35000元及借款利息1014315.62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并承诺尽快归还。经查,原告与被告高明水禽公司并未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双方对于利率亦未有明确、清楚的约定,而在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的欠款清单中列明的利率为月利率5.4‰。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高明水禽公司向原告高明农行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2013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双方已确认为1014315.6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有明确约定,且在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的欠款清单中列明的利率为月利率5.4‰,故本院认为应按月利率5.4‰计算利息。至于复利和罚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复利和罚息有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复利和罚息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因被告高明经发公司在借款借据及《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上均盖章确认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被告高明水禽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水禽开发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014315.62元,之后的利息应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4‰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应对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水禽开发中心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6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水禽开发中心、佛山市高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龙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陆添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家骏 百度搜索“”